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各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消极等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纠错或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具体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或组织机构作为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五条 受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若败诉系受委托单位导致的,受委托单位承担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委依法治县办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划分做好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案件考评小组。
县司法局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确认及过错责任的初审。案件考评小组负责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核评价。县纪委监委会同相关单位负责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认定及落实责任追究。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配合案件考评小组、县纪委监委、县司法局做好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败诉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范围: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或者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县司法局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应诉单位报送的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后,经初步调查分析,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作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提交案件考评小组。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六)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败诉的。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bet36体育投注_bet36体育在线-官网*app: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单位评优资格,扣除相关责任人部分考核奖;败诉造成行政赔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党纪政务责任:
(一)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未按照应诉工作规则要求,消极应诉导致败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收集重要诉讼证据或因文书签收、档案管理不到位遗失重要证据材料、诉讼材料的;
(三)拒收涉案文书,干预、阻碍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或未及时履行答辩、举证等消极复议、应诉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无理由未参加复议听证或出庭应诉的;
(六)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的协调意见或调解、和解建议不落实、不反馈的,导致行政争议扩大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在同一年度内发生3起以上相同类型案件的;
(八)敏感重大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策,未向县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的;
(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原则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或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分别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批准人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的,追究批准人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追究批准人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八)(九)项情形的,追究党政一把手责任;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追究应诉工作分管负责人及经办人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单位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一审胜诉,但在二审应诉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二审败诉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拒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纪委监委进行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五)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单位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过错情节轻微,损害或影响较小的;
(二)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单位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慎审查后未能发现而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命令导致败诉的;
(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依据不明确、不一致或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鉴定结论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败诉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评优一票否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败诉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扣发考核奖;
(五)调离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考评小组应当在收到县司法局初审意见后15日内启动核查,对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作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向责任单位出具处理意见书,由责任单位对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认为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移交县纪委监委处理。
县纪委监委应当在收到县司法局和案件考评小组移送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调查,依照自身工作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相关单位作出结论,对责任单位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发布的《bet36体育投注_bet36体育在线-官网*app: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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